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芳,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勇,男,1975年11月14日生,居民,住贵州省独山县,兼被告熊海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熊海,男,1989年1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居民,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都琴诉被告杨勇、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琴的委托代理人陆疆、汪晓芳,被告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杨勇通过贵州独山实实在在投资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6日,利率按每月2%支付,由被告熊海担保,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20%及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勇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 000元,支付违约金30 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6月7日起每日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熊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支付了利息15 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并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杨勇经贵州实实在在投资公司介绍向原告都琴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杨勇今借都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本人以现有房屋都匀市民族路51号作为质押物质押给都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2%月利率支付,中介服务费按3%支付,两项合计7500元按月支付……。违约责任:借款人不 按时向放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放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担保人熊海对此借款进行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杨勇,担保人熊海。2015年3月7日”。同日,被告熊海签订“个人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叫熊海……因借款人杨勇向都琴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期限为叁个月,借款月利率2%,中介服务费按月3%,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借款人杨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人熊海”。被告杨勇还与贵州独山实实在在投资公司履行“信贷中介协议书”约定中介服务费按月利率3%支付。后被告杨勇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二个月的利息6000元、支付中介公司二个月的服务费9000元,共15000元,逾期后所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追索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个人担保承诺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勇向原告都琴借款本金15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其本金及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6月7日起每日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本金余额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6000元,应予扣除,其余利息应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熊海系担保人,无任何免除担保责任的证据及条件,故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都琴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
二、被告熊海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杨勇、熊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蒙泽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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