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芬,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罗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本寨乡。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和摩托车两部平分;3、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伤害,现双方分居达9个月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6月自行相识,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对以上事实,有原告龚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和其居民户口簿一本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龚某某虽诉称: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经常通过电话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及原被告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独山玉水镇玉水村罗寨上院组的砖混结构三层两间楼房一栋和机动摩托车二辆,有共同债务为独山县农商银行的贷款17000元。对原告诉称的以上事实,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行相识后登记结婚近七年时间,虽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双方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龚某某关于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彻底破裂,应当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和摩托车二辆平均分割、对共同债务17000元银行贷款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荣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盛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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