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某某,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基长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争吵后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
1、被告蒙某某和儿子蒙某海的人员基本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独山县基长镇秀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共同生活,并于1986年7月20日和1989年7月26日先后生育儿子蒙某海和女儿蒙某叶;以及被告蒙某某于2001年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依法向证人蒙泽某(被告蒙某某之亲属)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蒙泽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外出务工,直至2006年回家时,堂兄蒙某某夫妇均已外出不在家, 2014年6月曾见堂兄蒙某某回过一次家,未见白某某回过家,现不知堂兄蒙某某夫妇的去向,也无法联系;以及蒙某某和白某某是在1986年前结婚的,婚后生育有儿子蒙某海和女儿蒙某叶的事实。原告白某某对证人蒙泽某的证言无异议。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和被告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6年7月20日和1989年7月26日先后共同生育儿子蒙某海和女儿蒙某叶。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争吵,且于2001年各自外出,互不联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白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蒙某某于1983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均未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蒙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白某某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作处理,可待被告蒙某某出现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荣森
人民陪审员 罗廷辉
人民陪审员 莫家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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