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惠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祥荣,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刘明霞,女,1975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莫金品,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徐有莲,女,1969年4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莫金品、徐有莲的委托代理人蒙晟,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祥荣、刘明霞、莫金品、徐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疆,被告何祥荣、刘明霞,被告莫金品、徐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何祥荣、刘明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祥荣、刘明霞贷款430 000元,月固定利率9.23‰,借款期限24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结息则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同日,被告莫金品、徐有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莫金品、徐有莲用位于独山县麻万镇街上的自有房产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何祥荣、刘明霞发放了借款430 000元,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1、判令被告何祥荣、刘明霞归还借款本金43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莫金品、徐有莲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莫金品、徐有莲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祥荣、刘明霞辩称:欠原告借款430 000元属实,该借款用与被告莫金品合伙经营水泥,且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莫金品、徐有莲辩称:本被告用自有房屋为被告何祥荣、刘明霞抵押借款属实,但被告何祥荣、刘明霞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借款,本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何祥荣所称与本被告有合伙问题,是否存在合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祥荣、刘明霞是夫妻关系,被告莫金品、徐有莲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祥荣、刘明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贷款430 000元给被告何祥荣、刘明霞,月固定利率9.23‰,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不还借款按逾期利率收取利息,逾期利率在贷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即13.845‰/月”,同日,被告莫金品、徐有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及承诺书》,由被告莫金品、徐有莲自愿用位于独山县麻万镇街上自有的房产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7600004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4008]作该借款抵押,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何祥荣、刘明霞发放借款430 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及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祥荣、刘明霞发放借款430 000元,被告何祥荣、刘明霞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何祥荣、刘明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莫金品、徐有莲作为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保证仍在期间内,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祥荣、刘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0 000元及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月利率9.23‰,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845‰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莫金品、徐有莲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莫金品、徐有莲用于借款抵押的独山县麻万镇街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由被告何祥荣、刘明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韦树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再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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