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林诉宋发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5
原告:李小林,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被告:宋发英,女,1965年1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原告李小林诉被告宋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被告宋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发英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发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以购买独山县“福林铭城”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口头约定每月3分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采取各种理由推托,甚至采取避而不见的手段逃避还债,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被告宋发英辩称:向原告李小林借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是3分,而是月利率1角5分,每月利息为4500元。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本人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11月从该卡上取走4500元,作为该月的利息。另外,原告出借的30000元钱不是用于购买房屋,而是用于赌博,属于非法债务,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并责令原告返还获利的高利息4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宋发英向原告李小林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角5分。原告李小林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宋发英将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偿还本息的担保。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小林持被告宋发英的工资卡取走4500元,作为被告宋发英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书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物证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林起诉追索借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宋发英辩称上述借款系非法债务,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取走4500元利息的辩解,经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角5分,换算为年利率即为180%,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的本项辩解,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支持,对收取的这4500元月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计算公式为:4500-(36%÷12×30000)=3600,但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所借本金,因此对于超过部分利息应当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扣除上述利息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6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林借款26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州

二O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曹慧敏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