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江与孙大江、黄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5
原告吕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秋波,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81103835。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大江,流长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黄秋,个体户。

原告吕江诉被告孙大江、黄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波、被告孙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江诉称,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借期为一年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对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本金、利息和吕晓刚的借款10万元本金、利息共同重新计算为25.8万元,定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9万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大江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被告归还了2.4万元利息,承诺书是被强迫打的,计算方式也是错的,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减免利息。

被告黄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因做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转入被告孙大江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内,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吕江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及吕晓刚(吕晓刚为二被告另一债权人,该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经双方结算、协商,二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及吕晓刚借款本息合计25.8万元。现原告与吕晓刚认可二被告分别欠其借款本息均为12.9万元,并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孙大江、黄秋向原告吕江借款使用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3.8万元利息的主张,经查,二被告已在借期内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2.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原告所请求支付利息的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即利息应为28 400元。庭审中,被告孙大江提出其在写承诺书是受原告强迫所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孙大江、黄秋现应向原告吕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 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8 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大江、黄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江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 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8 4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孙大江、黄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锦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相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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