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某,女,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2523195604172224。
委托代理人周礼建(系被告安某女婿),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开柱县人,开磷集团职工,住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福利桥路开磷新城C栋1单元702号。身份证号:522522197001127830。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息烽县××人民政府(现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无充分了解并草率组成家庭,导致夫妻矛盾日积月累、无法化解。原告曾在早年就想提出离婚,但考虑到给两个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并忍气吞声的过了三十余年,无论原告对夫妻关系作出怎样的努力,被告均以否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5年多,在5年时间里,原、被告经济各自独立,饮食起居独立,互不关心彼此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原、被告已是花甲之年的人,本应该风雨同舟、安度晚年,但经过多年的努力,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在一起生活只会给对方造成更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了30多年,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一直对原告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现被告也因照顾家庭患上残疾,而且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便去当兵,后于1980年起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因原告近期外出打工,双方沟通、关心较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证明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到现在已有四十余年,共同生活已有三十多年,双方均已年过花甲,风雨同舟几十载实属不易,令人羡慕,在家庭生活中有吵闹在所难免,虽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在家居住时间减少,双方沟通也减少,但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期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加珍惜这段婚姻,多沟通消除误会,并相互扶持安享幸福晚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