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弦,女,1995年11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
申请人:杨方宏,男,1996年10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
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申请人古弦与杨方宏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古弦、杨方宏因同居关系纠纷,于2016年8月2日经独山县上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杨某依由古弦抚养,杨宏方在2018年前每年给付抚养费叁仟陆佰元(2016年8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3600元,2017年8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3600元),2018年后杨方宏一次性给付余下14年抚养费共计伍万零肆佰元(2019年8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今后古弦应为杨方宏探视女儿提供便利,但须提前通知并征得同意后方可带离古弦家;
三、现保管于杨方宏家的全部陪嫁物品归杨方宏所有,古弦父母赠予古弦的存款壹拾柒万元归古弦所有;
四、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五、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互不干涉对方的婚恋。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古弦与杨方宏于2016年8月3日经独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宣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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