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洪友诉邱高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5
原告杜洪友,农民。

被告邱高燕,农民。

原告杜洪友诉被告邱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洪友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双方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共同债务50 000元,女方还20 000元,男方还30000元”。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应承担的2万元,被告从离婚至今没有按协议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高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双方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5万元,由女方还2万元、男方还3万元,被告邱高燕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杜洪友于2014年6月10日向罗锡建归还了欠款5万元。因被告邱高燕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将2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二张、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将该共同债务清偿完毕,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有权向被告邱高燕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人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洪友代为归还的共同债务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高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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