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庆发,男,1973年 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
申请人:韦龙品,男,1969年2月7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
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申请人陆庆发与韦龙品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陆庆发、韦龙品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12日经独山县xxx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甲方陆庆发自愿增加转包费贰仟元给乙方韦龙品,田租继续由乙方承担,甲方除已付8000元转包费外,共欠乙方陆仟元(¥:6000.00),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二、乙方韦龙品不得干涉甲方陆庆发对田中茄子的管理和经营,直至本季茄子摘收完毕,否则承担全部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陆庆发与韦龙品于2016年9月12日经独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宣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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