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与肖兴刚、黄亚利、息烽无双标砖厂、黄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4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

负责人汪小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娅,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吉鑫,该行职工。

被告肖兴刚,息烽无双标砖厂负责人。

被告黄亚利,息烽县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息烽县无双标砖厂。

负责人肖兴刚。

被告黄仕军,职业不祥。

原告贵阳银行息烽支行诉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黄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娅、周吉鑫、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息烽支行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152015W71319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4.4%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为前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仕军签订了编号为17152015W7131901-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仕军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如约向被告肖兴刚发放了20万元借款,该笔贷款自2016年2月14日开始出现本金及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且对原告催收逃避、推诿,避而不见。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上述被告邮寄送达了《提前还款及催收通知书》告知“我行决定提前收回编号为17152015W7139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请你们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2016年3月16日前到我行办理债权本息清偿手续,否则我行将按合同(协议)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5 538.9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10.8元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 538.95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610.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剩余利息、罚金(含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仕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肖兴刚、息烽县无双标砖厂辩称,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是事实,也认可要还款,由于息烽县无双标砖厂已被查封无经济来源,只能分期还款,并希望原告能在利息上少算点,对原告诉称的罚息不予认可,因为利息已经进行了计算。

被告黄亚利辩称,欠原告的钱是应当还,但是被告黄亚利与肖兴刚已离婚,因要抚养两个孩子而没有能力还钱,而且在与肖兴刚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该债务由肖兴刚承担,肖兴刚本人也是认可的,故该债务应当由肖兴刚本人来还。

被告黄仕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兴刚、黄亚利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2月9日,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作为共同借款人以进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152015W71319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每月还款9657.23元;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1.6%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还款至2016年1月11日,自2016年2月9日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 538.9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黄仕军于2015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152015W7131901-01号《保证合同》,为合同编号为17152015W713190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17152015W7131901号《借款合同》、17152015W7131901-01号《保证合同》、通用凭证2份、回单1份、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以进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对逾期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现无经济能力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 538.95万元及利息2610.8元(算至2016年3月31日,息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5 53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被告黄仕军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仕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仕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借款本金115 538.95元及利息2610.8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人民币118 149.75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5 53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

二、被告黄仕军对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仕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肖兴刚、黄亚利、息烽县无双标砖厂、黄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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