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李金广与被申请人毛金芬请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广。

委托代理人李兴忠,系李金广之父亲。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金芬。

委托代理人罗廷富,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毛金芬诉李金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关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李金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安市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李金广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04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金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忠、被申请人毛金芬及其代理人罗廷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金芬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之夫李兴荣(已故)与被告之父李兴忠系弟兄,1993年农历正月初七,经家庭兄弟协商,对家里的土地进行了分配,并由李兴光写了凭据,其中明确李兴芳房东面菜园地属李兴荣地基,凭据中还明确了家庭中的土地分配。2015年3月,被告之父将原告分家时得到的地基私自卖给了同村的毛顺义,原告得知后,请求村委解决,后原告父亲自知理亏,将钱退回了毛顺义。2015年4月,原告在地基中准备修建房屋时,遭到被告阻止。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广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本案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诉标的物系菜园地,自首轮土地承包到户以来就是答辩人全家在耕种管理,其他家庭成员也有自己小家庭的菜园地。答辩人父亲有兄弟五人,原告与答辩人二叔李兴荣系再婚家庭,李兴荣曾于1980年土地承包前已经到本县岗乌镇谷目村新寨组林家做上门女婿安家立户,并在该村参与首轮承包,有相应的责任地、自留地及菜园地,没有在出生地上寨村分得土地。现在该争议地一直由答辩人全家耕管,并在土地上种有杉树,现树虽已砍掉,但树桩仍在,里面种有不少药材,均被被告损坏。该土地李兴荣并没有耕管过,只是原来听老人说,如果李兴荣回原籍建房,答辩人父亲愿意拿出现耕管的菜园地的一半送其建房,后李兴荣也没有回来建过房。2、对本案标的物的使用权,原告无权主张。因土地不属于私人财产,即使原告系李兴荣的继承人,对相应的土地也无权主张继承。3、原告及李兴荣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起诉答辩人。李兴荣在其原配偶去世后,一直在外务工,并与原告在江苏生活,李兴荣户未放弃其在谷目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在上寨村承包有相应的责任地。李兴荣在首轮和二轮承包时均不在本村本组,尽管原告于2004年8月将户口迁入上寨村,但因其未在本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上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李兴荣过世后,原告又改嫁到浙江省,故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4、本案真正的侵权人系原告。该争议地答辩人一家自首轮承包起就一直管理至今,村或组集体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未经答辩人一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答辩人家正常耕种管理的土地上挖坑建水窖,致答辩人无法进行正常管理。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广反诉称:反诉原告二叔李兴荣曾于1980年到本县岗乌镇谷目村新寨组林家做上门女婿安家立户,其妻子名为林治妹,并在该村参与首轮承包,有相应的责任地、自留地及菜园地,没有在出生地上寨村分得土地。期间,反诉原告爷爷考虑二叔回原籍建房,遂组织家庭会议,拟将反诉原告父亲正常管理使用的菜园地全部送给二叔建房,因反诉原告父亲未同意这个方案,大家不欢而散,并没有在反诉被告提交的协议上签字。后林治妹过世,反诉被告与李兴荣结为夫妻,双方一直在外务工,从未回原籍居住过,李兴荣2010年过世后,反诉被告又与他人结婚。因受他人怂恿,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将反诉原告耕管的菜地损坏,导致损失1000余元。虽然菜园地不属于承包地,但根据农村风俗及惯例,谁耕种谁就取得耕管权。因此,反诉原告一家才是该菜园地的合法使用人,反诉被告将该菜园地挖坑建水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将菜园地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金芬对李金广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毛金芬与李兴荣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在外打工,2010年李兴荣去世。被告李金广的父亲李兴忠与李兴荣系弟兄关系。1993年农历正月初七,李兴忠与李兴荣的父亲李正发组织其子李兴忠、李兴荣、李兴芳、李兴端、李兴洪兄弟五人共同对家庭土地进行了分配,由李兴光执笔并订立了凭据,该凭据明确李兴芳房东一块菜园地属李兴荣地基,地上下交界及东边树木属李兴忠(其中前坎一棵树属李兴荣,西边树全部属李兴荣),该地由李兴忠暂时耕种,任何人无权干涉,李兴荣什么时候回此地建房,该菜园地就属于李兴荣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对该土地进行分配后,该土地是李兴忠家管理使用至双方发生争议时。2015年4月,原告毛金芬将建筑石料堆放至该土地上准备用于修建房屋,被告以该土地系其耕管,原告侵犯其土地合法权益、损坏其种植的草药为由对原告进行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同时查明,该争议地系自留地,土地四至为西抵李兴芳、东抵熊德富、南抵李兴光、北抵陈永达。另查明:1980年,李兴荣到岗乌镇谷目村(原丙坝乡纳马村)林家做上门女婿,其妻林治妹去世后,又与原告毛金芬结为夫妻,婚后二人一直在外务工,户籍地现为关岭自治县岗乌镇上寨村三组,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一栏注明时间为2004年8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属农村土地,系李兴荣、李兴忠等的父亲李正发取得的具有长期使用权的自留地,李正发对所取得的自留地在家庭成员中进行分配管理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分配协议虽有瑕疵,但证人证言证实系协议权利义务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毛金芬与李兴荣系夫妻关系,李兴荣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利完全及于原告。根据凭据内容,李兴忠一家享有该争议地的耕管权利系附条件的权利,即以李兴荣不建房为前提。现原告需修建房屋,按照凭据约定,原告一家当然享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被告无权进行阻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土地分配凭据无当事人签字捺印,不真实,但结合凭据执笔人的证明、证人杨文礼对土地分配情况的证言及本院对李正义、李兴林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几份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凭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对李正义、李兴林、杨文礼所作的3份调查询问笔录,被告辩称该几份调查笔录早于原告申请时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不应采信,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与原告提出申请的先后并不矛盾,三份笔录客观、真实,有利于本案客观、公正审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兴荣在岗乌镇谷目村享有承包地、自留地,没有在出生地上寨村分得土地,但未提供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双方争议地并非首轮承包时取得,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标的物不属于财产,不能继承,原告无权主张,但原告系李兴荣之妻,在该争议地进行家庭分配之前,二人便组建家庭,系李兴荣家庭成员,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及李兴荣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起诉被告,但从原告提交的户籍来看,原告及李兴荣现居住地为关岭自治县岗乌镇上寨村三组,属上寨村村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的时间并不影响原告享有该村集体资格,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将被告耕管的土地填平、恢复原状,审理中,被告仅提供有一份村委出具的土地耕管证明,该证明仅能证实李兴忠一家有耕管该土地的事实,不能证实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归李兴忠一家,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广停止对原告毛金芬修建房屋的侵害。二、驳回被告李金广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广承担。

宣判后,李金广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金广与被上诉人毛金芬双方对争议地为自留地无异议,而自留地为农业生产合作社时期按规定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和种植猪饲料的土地,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关岭自治县岗乌镇上寨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李兴荣户口从未迁出上寨村,虽李兴荣1980年到岗乌镇谷目村(原丙坝乡纳马村)入赘,但李兴荣仍为上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本村集体土地仍享有使用权。其在其妻林治妹去世后,又于1987年与被上诉人毛金芬同居生活,且被上诉人毛金芬现为上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上寨村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李金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广负担。

李金广申请再审称:1、原告提交的《凭据》无在场人签字,也没有权利处分人李正发参加,没有法律效力。2、李兴荣的户口是申请人之父亲2004年为其补办的,上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而申请人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证明李兴荣从1974年至2004年一直在丙马公社纳马大队。3、申请人提交的李兴洪2002年所写的证明证实李兴荣只有该地内一半树木;2009年李兴荣在病重时留下的《房屋财产归属凭证》也未提及争议地的归属;熊德富等人的证词更证明该争议地一直属于申请人之父耕种管理。原告人不起诉申请人之父李兴忠而起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总之,一、二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无理请求。

被申请人毛金芬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同时也没有新证据提交。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李金广的父亲李兴忠与被申请人毛金芬之夫李兴荣(已故)系弟兄关系,毛金芬与李兴荣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2010年李兴荣去世。2015年4月,毛金芬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即以李兴忠、李兴荣的父亲李正发在世时对家庭土地进行过分配,李兴芳房东一块菜园地属李兴荣地基为由,将建筑石料堆放至该土地上准备修建房屋。李金广以该土地系其耕管,毛金芬侵犯其土地合法权益、损坏其种植的草药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凭据》、毛金芬户口簿、再审庭审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明确了该法保护的对象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即只有合符法律规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方才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为高效、节约利用土地资源,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亦就保护农民权益,规范宅基地使用的审批程序作出专门规定。本案系毛金芬行使其宅基地使用权受阻,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但其当庭陈述至今并没有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凭证,不能证实其在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毛金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金芬在本案争议土地上能否享有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的规定,本案再审对李金广一审所提之反诉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毛金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金芬负担;一审反诉费25元,由李金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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