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明华,农民。
原告黄祥诉被告唐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祥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唐明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还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6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明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唐明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唐明华向原告黄祥借款使用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20元并息随本清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不应当计算利息,对逾期后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即为72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被告唐明华现应向原告黄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726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自2016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唐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祥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726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8日),自2016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唐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