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芳,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蒙焕武,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房开”)诉被告蒙焕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房开的委托代理人陆疆、汪晓芳,被告蒙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拥有的福林铭城B区一层G7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时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五年,双方明确第一年为免租期,第二年每月租金4366元,第三年至第四年每月租金5292元,第五年每月租金6219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逾期支付按日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商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5896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50765.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
2、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租赁面积与合同签订的租赁面积有误差。
被告辩称: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适当减少租金,继续续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福林房开与被告蒙焕武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福林铭城B区一层G70号,建筑面积为132.31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租期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同时约定最终租赁商铺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主管部门测量为准,租赁期限以实际交付时间起算租期5年。起租第一年为免租期,第二年租金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元,第三年至第四年租金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第五年租金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7元,租金按半年支付,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按剩余支付租金的日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交付商铺,商铺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0.27平方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因被告所租赁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实际建筑面积为130.27平方米,第一年为免租期,故租金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租金为51586.92元(33元/平方米×130.27平方米×12个月),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2406.44元[(40元/平方米×130.27平方米×4个月)+(40元/平方米×130.27平方÷30天×9天)],租金共计73993.36元;原、被告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亦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方损失实际为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按逾期支付租金的日5‰计算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滞纳金较为合理,即滞纳金为22198.01元(73993.3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焕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3993.36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2198.01元。
二、驳回原告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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