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明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正银,男,1986年12月12日生,毛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羊凤乡)。
被告蒙国海,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蒙正银、蒙国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正银、蒙国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蒙正银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如超期未归还的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加收20%的罚息和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蒙国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未还借款本金。现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4日,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蒙正银(借款人)、被告蒙国海(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蒙正银提供贷款15000元,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月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将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4.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超期加收20%罚息;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蒙国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借款人的全部义务一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蒙国海向原告又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蒙正银提供贷款15000元,现被告蒙正银尚欠本金1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蒙正银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蒙国海对该笔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义务与被告蒙正银的全部义务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4.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超期加收20%罚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只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正银、蒙国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所欠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蒙正银、蒙国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蒙正银、蒙国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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