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忠福。
原告谌洪琴与被告魏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忠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忠福于2016年4月28日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魏忠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魏忠福向原告谌洪琴借款使用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谌洪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魏忠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相莉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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