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85298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乙,驾驶员。
第三人: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父),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2523198410122652。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乙及第三人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被告吴某乙、第三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确认位于息烽县龙港商贸城A1栋5单元502号的房屋为第三人与被告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吴某甲(第三人)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息烽县龙港商贸城A1栋5单元502号房屋归被告和第三人所有。离婚后,被告并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对第三人不管不顾,未尽到抚养义务,并且一直未将第三人列为位于息烽县龙港商贸城A1栋5单元502号房屋的所有人,甚至还准备将该房屋出售,让第三人无家可归。第三人尚且年幼,需要上学,房屋也是其唯一起居和生活的地方。被告的行为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故原告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乙辩称,自从原、被告离婚后,第三人吴某甲的一切生活开支及学费都是由被告负责,只是因条件尚不具备便由被告母亲代为照看,原告作为母亲却从未看望过孩子;至于原告说将属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卖掉一事,被告只是卖了息烽的房屋重新在贵阳买了房子,也是为了方便照顾第三人的生活和学习。
第三人吴某甲述称,在父母离婚后,主要随爷爷奶奶在息烽读书,周未都在贵阳与父亲一起生活,平时生活开支都由父亲承担,父亲对其关心照顾较多,而母亲从未对其进行探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及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吴某甲户口和被告在一起的,也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被告提交的手机照片20张、手机短信截图照片5张,证明吴某甲一直是被告在抚养照顾,在学校上学的情况也是被告在与老师进行联系和交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离婚协议上的房屋是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该房屋已于2016年5月5日出卖,2016年6月24日已过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出售房屋已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权益。4.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已在贵阳为第三人购买了一套房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的买受人为被告个人,不能证明该房屋是为第三人购买。5.被告提交的贵阳大川白金城专用收据6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3张、中国工商银行回单1张、中国银行回单2张及贵州浩海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在贵阳购买的房屋已付首付款近2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票据上显示付款时间为2013年、2015年,与被告出卖离婚协议上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息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户口簿、手机照片20张、手机短信截图5张、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贵阳大川白金城专用收据6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3张、中国工商银行回单1张、中国银行回单2张及贵州浩海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主张第三人与其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和孩子老师进行交流沟通,现已将涉诉房屋出售并在贵阳购买了房屋一套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吴某甲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息烽县龙港商贸城A1栋5单元502号的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也归儿子吴某甲所有。原、被告离婚后,第三人吴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第三人的所有生活及教育开支均是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将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商贸城A1栋5单元5层5-5-2号房屋出售给王坤、薛洁,并已过户到王坤、薛洁名下。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认可,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位于息烽县龙港商贸城A1栋5单元502号的房屋为第三人与被告共有的诉讼请求,经查,该涉诉房屋现已由被告转让给了王坤、薛洁,并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将该房屋约定为被告及第三人共有,但不能对抗王坤及薛洁的善意取得,另,第三人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被告已在贵阳购买房屋,也是为了给第三人创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第三人对房屋也享有居住和使用权,相反,原告自离婚后并未照顾第三人的生活、学习,且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相 莉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喻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