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天虎诉黄锡晖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4
原告岑天虎,男,1969年10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黄锡晖,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岑天虎诉被告黄锡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锡晖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31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25097.6元。

原告岑天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锡晖向原告岑天虎借款62000元。

被告未答辩和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黄锡晖向原告岑天虎借款62000元,2015年6月29日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锡晖于当日出具“今借到岑天虎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定于2016年3月31日还清,借款人黄锡晖”的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不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支付之日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即417.86元(6%÷365天×62000元×41天);原告主张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锡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天虎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17.86元。

二、驳回原告岑天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黄锡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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