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付诉陈兰均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3
原告陈永付诉被告陈兰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永付,农民

被告陈兰均,农民

原告陈永付诉被告陈兰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 年2月1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付诉称:2013年10 月31日16 时,原、被告在息烽县九庄镇农贸市场健康茶室内打麻将,被告借故琐事持铁棒将原告头部、腿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后,被告被息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 元。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九庄镇卫生院、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遭受损失19 799元(医疗费:2799 元、误工费6000 元(30 天×200 元/天)、营养费3600 元(30 天×120 元/天)、伙食补助费3600 元(30 天×120元/天)、护理费3000 元(30 天×I00 元/天)、交通费800 元),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 799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永付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 2、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息) 鉴(活检) 字【2013】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息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息烽县九庄镇卫生院医疗发票2 张、息烽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 张。

被告陈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 年10 月31日16 时许,被告陈兰均在息烽县九庄镇农贸市场健康茶室打麻将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陈永付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九庄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 天。在息烽县九庄镇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8. 63 元,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17. 87 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96. 5 元。2013 年12 月5 日,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永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 年1月2 日,息烽县公安局作出息公 (九) 行罚决字【2014】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兰均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息烽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永付遭受被告陈兰均的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陈兰均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陈永付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永付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796.5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按住院7 天计算,误工费为644.19 元(33590 元/年÷365 天× 7 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10元(30元/天x7 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请罗春兰护理,每天给付100 元的护理费,一共护理了30 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服务行业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46 元(78 元/天×7 天);5、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为700 元(100 元/天×7 天);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在息烽住院已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 元;以上损失共计5096. 69 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

限被告陈兰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96. 69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 元,公告费400 元,共计500元,由被告陈兰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永付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人民陪审员  赵 汝 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婷(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