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思强与杨剑锋、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3
原告:周思强,欧星玻璃厂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419017,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60511137。

被告:杨剑锋,医师。

被告:吴燕。

原告周思强与被告杨剑锋、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锋、吴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9月份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起诉时为4万元),直到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剑锋通过姚乾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5%,2015年9月开始被告杨剑锋就没有再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拒不还款。被告杨剑锋与吴燕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杨剑锋未作答辩。

被告吴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剑锋与被告吴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剑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姚乾秋向原告周思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姚乾秋向被告杨剑锋转款193 000元、现金支付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杨剑锋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共计3.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剑锋因无力偿还又于2015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该借条未载明债权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剑锋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城北支行转帐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通话录音光碟、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调取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杨剑锋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债权人,原告持有该借条,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杨剑锋主张债权。被告杨剑锋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此外,因该债务是在被告杨剑锋与被告吴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被告杨剑锋、吴燕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剑锋、吴燕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份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起诉时为4万元),直到还清本息为止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要求的利息4万元是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杨剑锋、吴燕现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自2016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剑锋、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思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自2016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杨剑锋、吴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相莉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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