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曾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800元至女儿18岁或独立生活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某1。婚后双方关系不好经常争吵,被告对此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并于2015年春节后以打工为名外出,期间公然与一男子同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7月得知此情况,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蒙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认识经过,登记结婚时间及女儿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男人同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是无中生有,不存在的事,双方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某某与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某1,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另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其分居期间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其所提交的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未能提供原始数据和此照片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间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有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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