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厚勤,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200027。
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11002045。
被告肖兴刚,职业不祥。
原告赵顺刚诉被告肖兴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顺刚诉称,被告肖兴刚为息烽县明晋水泥厂承运水泥,在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息烽县永靖镇开磷新城、息烽县第一中学等工地卸水泥,约定卸车费为8元/吨,原告共卸了1400余吨水泥,被告应如约支付卸车费12 528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卸车费12 5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肖兴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兴刚为息烽县明晋水泥厂承运水泥期间雇佣原告赵顺刚为其卸水泥,约定卸车费8元/吨,自2010年至2015年8月,被告肖兴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73张共计欠原告赵顺刚卸车费人民币12 5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7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的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雇佣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所欠原告卸车费共计12 528元,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卸车费12 52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顺刚的卸车费人民币12 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肖兴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相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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