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时文,农民
被告李维,农民
被告贵州同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同净环保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陇上村
法定代表人汪明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赵时文诉被告李维、贵州同净环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贵州同净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时文诉称:2013年,贵州同净环保公司承包修建鹿窝乡卫生院污水处理工程,分包人李维找原告做工,2014年1月,原告做工完毕,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维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及李显书工资款21 200元,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给李显书10 000后,尚欠原告11 120元至今未付。从2014年春节后便无法联系被告李维,为此,原告多次到九庄、息烽、贵阳等地向二被告追索欠款,产生损失2000多元。另从约定的付款时间至起诉已有13 个月时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96%计算利息为1397.76元,欠款及利息等损失共计 14 597.76元。故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追索欠款损失共计14 59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维未答辩。
被告贵州同净环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赵时文与案外人李显书受雇于被告李维,在息烽县鹿窝乡卫生院污水处理、环境绿化工程中做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李维欠原告赵时文、李显书工资款21 200元未付。2014年9月10,被告李维向原告赵时文、案外人李显书出具欠条,共欠赵时文、李显书工程款21 200元,并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李维按约定给付了李显书 10 000元,余款11 2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李维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赵时文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李维出具欠条的欠款21 200元,其中有11000元属于欠案外人李显书的工资款,10 200元属于欠原告赵时文的工资款。原告赵时文现已向案外人李显书出具欠条,约定在追索到剩余部分款项11 200元后付给李显书1000元,案外人李显书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维给付剩余部分欠款11 2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提供劳务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赵时文为被告李维提供劳务,原告赵时文与被告李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赵时文在完成劳务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维尚欠原告赵时文及案外人李显书工资21 200元,被告李维按约定支付了10 000元,余款11 200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 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追索欠款的损失3397.76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贵州同净环保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仅向法庭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但未向法庭提供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事实的证据,且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同净环保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时文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1 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时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65元,由被告李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时文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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