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盛平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飙鑫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独山县诚信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贵州飙鑫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飙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飙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70 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占用保证金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保证金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经销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给原告在黔南州进行销售,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企业担保金和保证金450 000元,被告提供相应款式和数量的车辆给原告展示销售。车展结束后,2015年5月,原告全部退还被告展示的车辆,并申请退还保证金450 000元, 2015年10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180 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1日合同届满后15日内退还剩余的270 000元。之后原告追索被告还款,双方多次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被告总是违约,至今未归还保证金270 000元及利息,故引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飙鑫公司签订《汽车经销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给原告在黔南州进行销售,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含担保金)450 000元,被告提供相应款式和数量的车辆给原告展示销售。2015年5月车展结束后,原告全部退还被告展示的车辆,并申请被告退还保证金450 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180 000元,并约定2016年1月1日合同届满后15日内退还剩余的270 000元。之后原告追索被告还款,2016年3月23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如无退还保证金270 000元,应支付利息15 000元,并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4月份利息15 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5 000元。2016年5月5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如2016年6月10日未能按期归还保证金,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15 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保证金270 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经销合同合作协议》和《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450 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归还180 000元后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剩余的270 000元。2016年3月,被告按双方的《协议》仅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利息15 000元,尚欠保证金270 000元和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2016年3月23日、5月5日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从2016年4月1日起的月利息15 000元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70 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保证金日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飙鑫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独山县诚信汽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70 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所欠的保证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计3087元,由被告贵州飙鑫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慧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