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啟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榕,系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52001008201504018
被告杨连才,农民
原告黄啟军诉被告杨连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连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啟军诉称:2014年4月被告叫原告以75元/平方的工价到久长镇孟冲村修建天然气管道堡坎。2014年6月中旬工程修建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5 900元,被告承诺修建完成后一星期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一星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来拖延支付,至2015年9月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款。原告向久长镇社会保障所申请维权,经久长镇社会保障所调解,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第一期工资款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10月8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 900元。
被告杨连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黄啟军受雇于被告杨连才,在修文县久长镇孟冲村修建天然气管道堡坎,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杨连才应支付原告黄啟军工资15 900元。因被告久拖未付,原告黄啟军向修文县久长镇社会保障所申请处理,经修文县久长镇社会保障所调解,被告杨连才承诺在2015年10月8日支付5000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10 900元,并向原告黄啟军出具工资支付承诺书。因被告杨连才未按工资承诺书履行义务,现原告黄啟军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工资支付承诺书、欠条、久长镇社会保障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提供劳务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黄啟军为被告杨连才承包修建的天然气管道堡坎提供劳务,原告黄啟军与被告杨连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黄啟军在完成劳务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杨连才尚欠原告黄啟军工资15 900元未付,且原告提供有被告杨连才出具的工资支付承诺书为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 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连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啟军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5 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98元,由被告杨连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啟军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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