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长江,泥水工。
被告:罗程,(XX烟酒店)。
原告李正友与被告周长江、罗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友、被告周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长江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6.7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5%,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22.72万元;2.判令被告罗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合伙在贵州省兴义市开发房屋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罗程作为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息烽县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到被告周长江账上。当时约定按5%支付月息,但二被告在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并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房屋未出卖为由拒绝还款,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长江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也认可还钱,只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
被告罗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长江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按5%支付月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在提供借款时便扣除了第一个的月利息8000元,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周长江支付的借款为15.2万元。现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长江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虽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6万元,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就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仅提供了15.2万元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金应为15.2万元。而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周长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借条虽对利率进行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应当从借款之次日起算,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应为35 581元。被告罗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罗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周长江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5.2万元、利息 35 581元,本息合计187 581元,被告罗程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李正友借款15.2万元、利息35 581元,本息合计187 581元;
二、由被告罗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江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被告周长江、罗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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