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与李发亮、许芳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2
原告王龙。

委托代理人冯东,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14914。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376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发亮。

被告许芳铭。

原告王龙诉被告李发亮、许芳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亮、许芳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发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许芳铭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月利息为4%。现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还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1个月),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息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发亮、许芳铭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发亮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许芳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约定被告李发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偿还借款时,自愿按每月4%支付利息,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付费用等)。在借条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发亮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李发亮出具了收条。现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于2016年5月11日与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经原告的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冯东、李俊律师作为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了6000元律师代理费。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黔0122民初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许芳铭名下位于息烽县××镇××街××庭×幢×层×-×-×号房屋价值7.1万元部分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发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收条,即原告已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发亮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发亮支付从借款日至起诉日(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2.1万元并息随本清的主张,虽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李发亮应向原告支付截至到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2.1万元,并应当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许芳铭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故被告许芳铭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发亮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只是在担保条款内,并未在借款主条款中进行约定,而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已经按照年利率 24%主张了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万元以及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许芳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发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保全费730元,合计1593元,由被告李发亮、许芳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皮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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