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文霞。
被告吴德政。
委托代理人常开祥。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骆丽诉被告黄文霞、吴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文霞、吴德政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丽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人民币。被告吴德政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判决:1、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丽,被告吴德政及委托代理人常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丽诉称:被告黄文霞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5月30日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写有借条为凭。被告黄文霞于2014年8月14日未向单位请假失去联系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下诉请:一、判决被告黄文霞、吴德政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文霞未到庭,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庭答辩如下: 被告黄文霞与原告骆丽在同一单位上班,关系较好,由于被告黄文霞交友不慎,有一段时间沉迷于赌博,输了很多钱,为了保住工作和维护家庭,又不敢与吴德政及亲人讲,抱着赢回来的侥幸心理,就将赌博输钱的事告诉原告骆丽,求其帮忙,并承诺3分、4分的利息分二次向原告骆丽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赌博,所付利息已超出本金。所借款项属于自己的个人行为。被告吴德政及亲人未知情,更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本人属自作自受,夫离子散,被告黄文霞一定会把钱还清。
被告吴德政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黄文霞提供了借款,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贷款人应当证明其向被告黄文霞交付了借款,原告仅提供了借条,被告黄文霞无法当庭质证,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借款就算真实存在,也应当认定为黄文霞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德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发放借款时既没有告知也没有征询过被告吴德政的意见,即无法认定两被告之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被告吴德政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被告吴德政有稳定的收入,夫妻二人月收入达到近8000.00元,没有必要在短时间内举债达百万元,不存在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的问题。三、上述债务不应简单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黄文霞在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黄文霞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文霞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骆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骆丽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又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骆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骆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黄文霞至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黄文霞与被告吴德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再查明,二张借条系被告黄文霞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另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实际交付借款是该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本案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实际上是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前述合同具有任何效力瑕疵。况且,从常理上将讲,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并未实际借到原告的款项,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出具承载着如此之重的法律后果的借条,莫名地增加自己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万元予以认定。
因上述借款系被告黄文霞在与被告吴德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吴德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黄文霞的个人债务,虽被告黄文霞自述是因赌博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黄文霞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被告吴德政、黄文霞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人民币60000元系被告黄文霞与被告吴德政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文霞与被告吴德政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文霞、吴德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丽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黄文霞、吴德政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柏兴武
审 判 员 卢文志
人民陪审员 伍爱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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