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简国波,驾驶员。
第三人龙文彪,无业。
原告周雨欣与被告简国波、第三人龙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雨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协议离婚。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买车向信用社借的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一周后偿还。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先前的夫妻关系,便按照便于给付的方式,通过双方朋友即第三人龙文彪的贵阳银行账户,借给被告1万元。被告得到借款后,却将借款用于其他方面。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简国波辩称,原告通过第三人的卡转账1万元给被告简国波是事实,但该款并非借款,是原告返还给被告的。因为之前被告在借用原告的车时导致车辆损坏,被告便向原告支付了修车款12 000多元,后由于该车修理费并未花费这么多,原告便返还给被告1万元,只是车辆具体产生多少修理费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龙文彪述称,当时被告把第三人的卡拿去用,第三人不知道原、被告打钱在卡上的事情,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第三人账号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万元是否是借款。原告为此还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5月21日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结算单一份(金额为10 800元、未盖章)、光盘一张(刻录录音一段)等证据,被告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1万元,但认为不是借款,是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的修车款,这1万元是超出修理费的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的,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维修结算单未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虽未能提供借条,但提交了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据,被告也认可收到该款,却未能对收款依据进行举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而被告至今未还款,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如确有证据证明原告多收取了修车款,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简国波应当偿还原告周雨欣借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简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雨欣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简国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相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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