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永宏(杨永洪),农民。
被告:刘光芬,农民。
被告:杨永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乾进,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春与被告杨永宏、刘光芬、杨永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永宏、刘光芬归还原告借款85 000元、利息47 600元,合计132 600元;2.由被告杨永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永宏与杨永菊系姐弟关系,杨永宏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5 000元,杨永菊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今借款已逾期28个月,共欠47 600元利息。因被告刘光芬与杨永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三被告都有归还全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永宏辩称,承认向原告偿还借款85 000元,但借款本金只有20 000元,是被告杨永菊介绍杨永宏向原告借款的,后由于家庭困难一直没有偿还,就转了几次条子,现在转到了85 000元。借条是被告杨永宏和原告转的,并没有找任何人担保,转条子也是在原告家中,被告杨永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在场,不知道被告杨永菊是怎么在借条上签字的,而且杨永菊耳朵是聋的,从小就听不到,也不认识字,即使要找担保也不会找她。借款已还了13 000元,只是没有收条,该款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且原告起诉的85 000元已包含了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虽被告杨永宏和刘光芬是夫妻,但本案借款和其余二被告没有关系,应当由被告杨永宏个人偿还。
被告刘光芬辩称,借款的事刘光芬并不清楚,她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转条子的事也不清楚,也没有签字。虽然和被告杨永宏是夫妻,但户主是杨永宏,刘光芬患病也没有偿还能力,故本案借款不应当由被告刘光芬偿还,与她无关。
被告杨永菊辩称,杨永菊耳朵本来不好,听不见,怎么去写的担保都不清楚,且当时借钱的人也没有在场。转条子也是被告杨永宏和原告在转,被告杨永菊不应当偿还该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永宏与刘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永宏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元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5 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被告杨永宏出具该借条后,原告将借条拿到被告杨永菊家中,由杨永菊在借条担保人下签字。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杨永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永菊认可借条上的字系亲自书写并按捺手印,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字并非自愿,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永菊系本案借款担保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宏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永宏承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85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宏与刘光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永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杨永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宏提出已偿还借款13 000元,应当扣除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杨永宏、刘光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5 000元,被告杨永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宏、刘光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永宏、刘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张春借款85 000元;
二、由被告杨永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宏、刘光芬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计1476元,由被告杨永宏、刘光芬、杨永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相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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