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吕广,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芹。
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借字08010965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人民币49768.88元,至实际还款日应付的利息继续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3、判决原告对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南岸二层五米路(房屋所有权证号:36000049)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郑芹因印花布厂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贷款逾期后的利率为月利率9.993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未还款的,被告需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都进行了详细约定。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自己位于镇宁县城关镇东大街南岸二层五米路的房屋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包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同时,担保合同还对担保合同的变更,担保合同的效力等事项作了约定。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镇宁县住建局申请办理他项权证,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权。
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按季结息,利息仅付至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贷款利息已经逾期747天,欠息金额49768.88元。综上,被告郑芹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郑芹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郑芹签订了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借字0801096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印花布厂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6.6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9.99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郑芹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南岸二层五米路的房屋及土地对该笔借款作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包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镇宁县住建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权。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本息结欠情况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已经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郑芹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郑芹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属于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可解除合同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结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21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6.6625‰计算为人民币300000元×(6.6625‰÷30日)×829日=55232.12元;2016年8月22日后产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9.99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供其坐落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南岸二层五米路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该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芹签订的编号为(镇宁)农信社(2013)年个借字08010965号《个人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由被告郑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21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6.6625‰计算为人民币55232.12元;2016年8月22日后产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9.99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南岸二层五米路(房屋所有权证号:36000049)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3元,由被告郑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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