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启云,驾驶员。
被告:王贤艳(王艳)。
原告蒋松与被告吴启云、王贤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松、被告吴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 69 200元、逾期利息1003.4元,合计70 2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吴启云向原告借款69 2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自还款期限届满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启云追要借款,被告吴启云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被告王贤艳系吴启云之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贤艳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吴启云辩称,认可尚欠原告69 200元,并同意支付,但该款并非借款,是货款,是原告向被告吴启云管理的工地上供应轮胎,经双方结算后,对尚欠的货款出具的借条。该款应当由被告吴启云偿还,与王贤艳无关。
被告王贤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向被告吴启云供应轮胎,经结算,尚欠货款69 200元,由被告吴启云于2016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两张,均未约定支付期限。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吴启云供应轮胎,经结算,双方对尚欠金额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吴启云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借条虽未约定付款时间,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启云支付货款 69 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贤艳对上述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贤艳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就已离婚,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贤艳应对该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吴启云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9 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松货款69 2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被告吴启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皮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