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1
原告吴某甲,无业。

被告张某。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年××月××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关系不和,生育一子吴某乙(现5岁)。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2015年7月,被告因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以在家中独自居住一层房屋、单独吃饭的方式同原告分居至今,已长达一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谈不上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被告欠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21万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吴某乙,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变差,又因经济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向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后原告与该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7年1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登记审查处理结果、户口本、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谈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且原、被告均系二婚,对登记结婚一事应当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虽然在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原本独立的两个人组成家庭后,在共同生活中有些许摩擦难以避免,婚姻生活需要双方细心经营、共同维护,不应当只看到对方的缺点,还应当看到对方的优点,既然原、被告选择共同组成一个家庭,就应当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态度,理性处理问题,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互相礼让,消除彼此误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皮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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