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恒芬与姚洪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1
兰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某,××厂工人。

被告:姚某甲,××厂职工。

原告兰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街×号楼×单元×××号住房一套(约45万元)、家用轿车一辆(12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小寨坝镇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加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曾于2008年将原告脾打破裂住院40多天。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人员义务,将夫妻财产随意支配,尤其是近段时间,被告猜疑心重,不仅经常对原告进行言语攻击,还扬言要将家里烧毁,甚至跑到原告单位大闹。原告因受不了被告身心上的折磨,为了躲避被告的摧残,已从家里搬出,现寄居在亲戚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财产分割。原、被告是在1994年一起在XX集团上班时认识恋爱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生育儿子姚某乙,从恋爱结婚到现在已有20余年,感情基础一直较好。且儿子也接受不了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导致儿子现都不愿回家。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为了给儿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希望原告能改掉赌博,被告共同经营好家庭。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房子虽是共同财产,但被告不同意分割,应当归被告所有,贵A×××××号车系被告姐姐姚某某借给被告使用的,登记车主也是姚某某,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无权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街×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双方名下。被告曾于2008年将原告打伤住院,并于同年2月14日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此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与朱某于2009年3月24日与贵阳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与朱某向该公司购买型号为CPCD60-RG24的6吨柴油液力传动叉车。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家用轿车为贵A×××××号雪佛兰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谈婚,直至××××年××月××日才登记结婚,双方是有较厚的感情基础,并经过慎重考虑的,且婚后生育一子,稳固了家庭基础,虽在婚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住院,但被告为此出具了保证,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此后原、被告也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尚在。婚后由于各种家庭琐事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夫妻感情,但实属共同生活中难以避免,婚姻生活需要双方悉心付出和共同经营,原、被告现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年,应当更加珍惜对方。相信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互相礼让,消除彼此误会,共同为家庭、子女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其称被告经常殴打自己的事实也未举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皮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