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廷荣。
被告郭正华。
被告郭正贵。
被告郭正财。 。
被告郭正达。 。
被告郭正琼。
原告原告朱秀英、郭廷荣诉被告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郭正琼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郭廷荣,被告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郭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英、郭廷荣诉称: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五被告抚养长大。现二原告年逾八旬,生活起居困难,五被告未承担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四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稻谷500斤,人民币720元。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赡养义务。现在原告要求增加到每月200元,由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
被告郭正琼辩称:二原告生活费用主要是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给付的,但本人也不时去看望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郭正琼系二原告所生。原、被告早年因赡养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每年各给付二原告稻谷500斤,人民币720元。被告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均按此协议履行。唯被告郭正华今年欠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元。现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被告郭正琼虽未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但也不时探望二原告。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律义务。虽被告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每年各给付二原告稻谷500斤,人民币720元,但根据目前物价及社会消费水平,尚不足以满足二原告生活所需,而且前述给付结构不尽合理,给付过多的粮食其需要转化为货币,加之二原告年逾八旬,适当减少粮食给付,合理增加货币给付较为适宜。同时,被告郭正琼作为二原告的子女,亦需承担相应赡养义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200元,稻谷300斤。被告郭正琼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每年各给付原告朱秀英、郭廷荣稻谷300斤,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郭正琼每年给付原告朱秀英、郭廷荣赡养费人民币600元。
前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郭正华、郭正贵、郭正达、郭正财、郭正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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