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芬与陈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0
原告杨德芬。

委托代理人蒋佳卉。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怀艳。

原告杨德芬诉被告陈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佳卉、被告陈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怀艳以购房差首付款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8月1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鉴于被告与原告之女是好朋友,且被告有固定工作,原告才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不接电话,甚至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陈怀艳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是好朋友,2013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女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6%,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息1200元,共计还息五个月,已共计还息6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又给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6%,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息18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女儿蒋佳卉还款1000元。被告共计已还给原告人民币8800元。由于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判令取消高利贷利息的约定,将被告已还的款折抵本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怀艳于2013年4月18日写下借条向原告杨德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8800元;被告又于2013年8月14日写下借条向原告杨德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82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德芬通过从银行贷款的方式将钱款贷出后,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又将钱款高利转贷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归于无效,法律不予保护。虽然合同归于无效,但由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仍需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时已扣除利息人民币12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88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时已扣除利息人民币18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8200元。由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陈怀艳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7000元。被告陈怀艳辩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之女蒋佳卉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就第一笔借款其已向原告支付五个月共计6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怀艳偿还原告杨德芬借款人民币4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德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怀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菁

处理过的文书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