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6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0
原告邓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林,系贵州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执业证号:15201201510659095

被告熊某乙,农民。

第三人熊某丙,农民。(系被告熊某乙之父)

第三人郭某,农民。(系被告熊某乙之母)

第三人王某,农民。

第三人熊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

原告邓某诉被告熊某乙,第三人熊某丙、郭某、王某、熊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林、被告熊某乙、第三人熊某丙、郭某、王某、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共有房屋征用补偿款 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熊灿,11岁,熊先培,6岁,一直与第三人熊某丙、郭某共同生活。2009年,全家人以第三人熊某丙名义重新选址申请建房。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出工、出力,且原、被告所获收入都交与第三人熊某丙作为建房开支。2015年3月30日,因息黔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占原、被告的住房,第三人熊某丙与息烽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 055 740元。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在息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案件中因共有财产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未予以处理,但保留了诉权。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对家庭作出了重大贡献,生育了两个孩子,完成了传宗接代重任,为家庭建设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收入,作为家庭的建设者和创造者,也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熊某乙辩称:我与原告邓某没有出资修建房屋,不应当享受我父母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第三人熊某丙述称:我的儿子熊某乙与原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每年过春节回来一个月左右,回来后与我们生活在一起。修该新房子时熊某乙及原告家没有出钱。但是,修建第一层楼时,原告邓某怀孕,与我们生活在一起,煮了一段时间的饭。修第二层楼时原告邓某已离家外出。原告无权参与分配该拆迁补偿款。

第三人郭某述称:我的意见与熊某丙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某述称:修新房子我都在家的,并且我与前夫熊军也出资4万多元,拆迁补偿款属于我的部分我自愿放弃,要求将属于我和熊军的部分分给我的孩子熊某甲。修建房子第一层时原告邓某怀孕在家和我们生活在一起,并且参加煮饭做家务。

第三人熊某甲的意见与王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某丙与第三人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二人,即熊某乙、熊军。原告邓某与被告熊某乙于××××年××月××日在息烽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长女熊灿、长子熊先培。熊军与第三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熊某甲。熊某乙、熊军婚后与熊某丙、郭某共同在一个大家庭生活,一直未分家另居。2009年第三人熊某丙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在本组另行修建房屋,原告邓某、被告熊某乙、第三人王某及其丈夫熊军均参加了修建,房屋的第一层在2009年底完工,第二层于2013年年底动工,2014年3月完工。第二层房屋修建时邓某已外出打工。2014年3月熊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王某再婚离开原居住地,其子熊某甲一直由熊某丙、郭某抚养。2015年3月30日,因息黔高速公路建设需征占熊某丙户新修房屋,第三人熊某丙与息烽高速公路建设征收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补偿款691 398.4元,附属设施及房屋装饰装修补偿163 859.85元,过渡费8 096元,签约交房奖励161 290元,共计房屋补偿款1 025 274元。现该房屋已征占,房屋补偿款已由熊某丙领取。2015年9月16日,原告邓某与被告熊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对共同财产未分割处理。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5)息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列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房屋补偿款的分配有争议,原告对其出资参与修建房屋的情况未能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熊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6日离婚,诉争的房屋在2009年至2014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熊某丙、郭某、王某及熊军共同修建,该诉争房屋应为熊某丙、郭某、熊某乙、邓某、熊军、王某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因高速公路建设被征占,原告邓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参予分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考虑到本案各个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情况,对原告邓某要求获得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乙、第三人熊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 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2 150,被告熊某乙、第三人熊某丙承担2 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朱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永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