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0
原告龚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之后双方很快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3日在镇宁自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3月8 日按当地风俗办理婚宴,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9月1日生育儿子唐某甲。婚后,因双方观念、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并对原告实施精神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身心俱惫,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个人生活用品各自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3、儿子唐某甲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电话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儿子唐某甲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2014年1月3日在镇宁自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3月8 日按当地风俗办理婚宴,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9月1日生育儿子唐某甲。原告诉请离婚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但其电话辩称同意离婚,儿子唐某甲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有共同财产,被告称双方负有共同债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该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离婚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共同债务偿还问题,原、被告均对债务偿还提出自己的意见,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尤其是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债务是否存在。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专属于一方生活用品,则归该当事人所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某诉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所生儿子唐某甲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龚某某有探视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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