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 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被告之姐徐某乙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徐某丙,2012年1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6年6月18日晚原告收摊外出去玩,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因口角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即殴打并威胁原告,类似情况已发生多次,由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徐某丙18周岁为止;3、共同债权76000元,原告赵某享有36000元,被告徐某甲享有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没有变,被告不同意离婚,谈不上孩子的抚养问题,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好。
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被告之姐徐某乙介绍认识、恋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徐某丙,近一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彼此多关心对方,互相尊重信任,改善沟通方式,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也能建立一个完美的家庭,另外,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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