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范兵于郭进祥第三人郭进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09
原告赵范兵,男。

委托代理人程云凌,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进祥,男。

第三人郭进荣,男。

原告赵范兵诉被告郭进祥、第三人郭进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被告郭进祥,第三人郭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由第三人郭进荣为户主承包农村土地经营权,后经家庭会议,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由原告及母亲管理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和宅基地。2003年母亲过世后原告到望谟上门,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同村村民吕贵生。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望谟解除同居关系后回到打帮乡许相村纳又组生活,向被告要回本案争议地和宅基地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经村支两委和寨老调解,未得以解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对承包土地的管理使用权;2、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对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进祥辩称:坟坝旱地(挨着陈仕文家)确实是分家时分给原告的,被告可以将土地归还原告;老宅基地是被告的,后被告与第三人协议,将老宅基地租给第三人种植甘蔗;另分给母亲罗昌英土地是养老地,母亲逝世后是由被告一人承担所有费用,根据遗赠抚养,被告应该享有母亲的土地,原告无权使用。本案争议的简厂旱地是被告开荒的,原告无权来管理使用。

第三人郭进荣陈述:当时分家的时候怎么分现在就按照当时分家的处理,被告将母亲安葬,母亲的土地就应该归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没有权利管理使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同母异父的三兄弟,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是以第三人郭进荣为户主进行承包,后原、被告、第三人及母亲罗昌英进行分家,分家时未写有协议,罗昌英于2003年过世;分家已过二十多年,证人及其各方当事人对于分家内容记忆不完全,因分家的土地发生争议;另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在打帮乡许相村均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在望谟县没有分得宅基地,在许相村没有宅基地。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档案局调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望谟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村委证明一份,有原告申请的证人赵范祥、吕贵生、罗尚贤的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承包时都在第三人郭进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属于共有,后虽各方当事人进行分家,但未写有书面协议;原、被告分家所得土地发生争议,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当时分家具体情况,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所分得土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分得的土地时,应视为未分家,依然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关于宅基地的问题,被告和第三人在许相村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被告及第三人无权利来享有,原告在本村无宅基地,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进祥停止侵害原告赵范兵对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

驳回原告赵范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范兵承担50元,由被告郭进祥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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