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忠菊与王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09
原告邱忠菊。

被告王天英。

原告邱忠菊诉被告王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天英以其没有钱支付家庭生活开支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又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万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计算的利息),两次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王天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天英出具借条向原告邱忠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天英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邱忠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邱忠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向被告王天英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两笔借款被告王天英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天英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15日分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邱忠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向被告王天英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上述借款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视为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天英偿还原告邱忠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忠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王天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柏兴武

审 判 员  黄香华

人民陪审员  伍爱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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