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红与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罗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09
原告张大红,男。

委托代理人胡云齐,系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919358-6。

被告罗猛,男。

委托代理人王周菊,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大红诉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通公司)、罗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被告罗猛委托代理人王周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豫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其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经徐国海介绍,原告到被告河南豫通公司务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并为其提供劳务,接受管理,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发放。2015年7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负责开的搅拌机因皮带老化停止转动,原告用手推搅拌机机罐时手被皮带卷入受伤,受伤后先后到兴义、贞丰医院检查治疗,经贞丰县益康医院诊断,原告受伤为“右拇指远节断裂伤”,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共7天,导致经济巨大损失,其中,医疗费3047元、伤残赔偿金2668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653元、误工费1343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28元,另该次受伤导致肢体缺失,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66548元,后因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导致产生327元,二被告也应支付,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6548元及重新鉴定花费的327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豫通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罗猛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违规操作导致,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应按责任进行划分;原告所述的误工期为144天,但住院只有7天,应按七天进行计算;另外,原告出院后很快就能工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豫通公司,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河南豫通公司支付报酬,被告罗猛是原告所在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7月10日,原告操作的搅拌机因停止工作,原告推搅拌机被皮带卷入受伤,受伤后先后到医院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3047元,出院后花费700元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对鉴定结果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仍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猛支付了4600元的医疗费;原告有四个子女张仁烟、张仁英、张仁花、张仁军,分别出生于2000年3月23日、2002年5月10日,2004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4日。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疾病证明书、入院许可证、用药清单、医疗发票4张、司法鉴定费发票、车票6张、餐票3张,有原告申请的证人王开权陈述,有原搞、被告罗猛的陈述及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豫通公司雇佣原告张大红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河南豫通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罗猛只是项目负责人,其雇佣原告的行为代表公司,故被告罗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原告张大红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人民币3047.93元有医院的医疗的发票和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鉴定达到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6684.88元(6671.22元/年×20年×20%);(3)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另考虑被告受伤后需要养伤,原告按144天计算明显过多,本院酌情考虑60天为宜,原告从事农业活动,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165.83元(33590元/年÷365×67);(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单据,本院按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45.36元(28437元/年÷365×7天);(5)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共计7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四个子女需要其抚养至18周岁,四个孩子还有母亲抚养,其费用为张仁烟1971.07元(5970.25元/年×3年×20%÷2)、张仁英2985.12元(5970.25元/年×5年×20%÷2)、张仁花4179.17元(5970.25元/年×7年×20%÷2)、张仁军5373.22元(5970.25元/年×9年×20%÷2),共计14328.6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从坝草到贞丰是被告罗猛开车,其只是从贞丰到兴义、从兴义到贞丰、从贞丰到坝草,住宿只是住了一天,其诉请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住宿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260元/天计算,支持26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肢体残缺,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应给予一定补偿,但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10)重新鉴定产生的车费及伙食费,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鉴定结果一致,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河南豫通公司应该承担,但原告提供的车票只有4月14日和4月15日是为了重新鉴定,合计98元,本院予以支持,餐票上未体现就餐时间,餐票费用不予支持,产生的餐费应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补偿,本院支持1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54930.56元,应由被告河南豫通公司承担,因被告罗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46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各项费用50330.56元(54732.56-4600)。另二被告重新申请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因鉴定结果与原告鉴定结果一致,故被告河南豫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大红各项损失费人民币50330.56元。

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由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驳回原告张大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张大红承担40元,被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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