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良与邹利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08
原告罗国良,男。

委托代理人罗会森,男,系原告的孙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利贤,男。

原告罗国良诉被告邹利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良委托代理人罗会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利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确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争议的许怀田于2013年5月13日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镇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效力;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内容,未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归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许怀田每季种植水稻的收入为500余斤,从判决生效至今被告已经在原告土地上种植三季水稻,按照市场价每斤稻谷1.5元计算,被告导致原告损失2250元,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利贤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权并返还土地;2、被告邹利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本是调耕并写有协议,法院判决后因原告未将被告的土地归还,所以被告就未把属于原告的土地交还;另双方是调耕,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就土地问题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到镇宁县人民法院,镇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许怀田,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土地。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纠纷,本院已经于2013年5月13日处理并形成判决,根据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许怀田,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在(2013)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今未将土地归还原告,原告无法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无法获得收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按照三季,每季500斤,每斤1.5元进行计算,共计2250元,本院认为其计算符合市场经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邹利贤赔偿原告罗国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

驳回原告罗国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利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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