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08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崔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正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红、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工程单价等事项。原告于2015年8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并于2016年1月7日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及垫支费共计人民币5478561.10元。被告于2016年春节通过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90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578561.1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578561.1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黄某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向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承包得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施工。

2、劳务协议书,证实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将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黄某某施工。

3、基础工程单价,证实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约定了基础工程的单价。

4、结算清单,证实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5478561.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被告才支付劳务款给原告。现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时间未到期;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前期工程费人民币570378元有异议,认为该款不属于劳务费,被告不应支付。

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结算清单中的前期工程费用570378元系个人借款,不属于劳务费,被告不应支付;2、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劳务费为每平方米418元,原告施工的面积为21171平方米,总劳务费用为人民币88495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5843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265228元。3、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中约定,总体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给原告,现建设单位未与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付款期限未到期,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

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未到庭,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承包得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施工,同年11月12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某某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地梁及地梁以上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住宅建筑16个单元(约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18元,以实际完成工程计算工程量。一期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工程款产值的80%;二期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工程款产值的80%。总体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事项给被告施工了总建筑面积为21171.12平方米的工程,并另行施工了部分基础工程和零星工程,共计劳务费人民币10162861.10元。工程于2015年8月施工完毕。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通过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转款等方式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684300元。2016年1月7日,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结算,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黄某某劳务费人民币5478561.1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通过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转帐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900000元,余款人民币4578561.10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书、基础工程单价、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事项施工完毕,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劳务费已进行了结算,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黄某某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出的金额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对劳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应予支付劳务费。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未按结算金额付清劳务费给原告黄某某已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辩称未到付款期限,劳务费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所欠原告黄某某的劳务费为:结算出的总劳务费人民币10162861.10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劳务费人民币4684300元-结算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劳务费人民币900000元=4578561.10元。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辩称结算清单中的前期工程费用人民币570378元系个人借款,不属于劳务费,对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被告未付清尚欠的劳务费不存在逾期,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人民币7005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六盘水某某公司承担。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578561.1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578561.10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8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六盘水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苏正贤

审判员  杨 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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