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正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红、人民陪审员旷伍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的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并与安顺市某某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刘某某进行施工,原告刘某某现已将该工程建设完毕,并于2015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土建、消防水电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19588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202960元,余款人民币1992929.5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92929.5元;2、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得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技术用房工程施工。
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将某某分局技术用房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某某施工。
3、计算清单,证实审计结果比实际施工少计算147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认为与其单位无关,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单位为某某劳务公司,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
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辩称: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包得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的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开工至今,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已陆续向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90216元。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与原告刘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实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的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中标施工。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安顺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安顺市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
4、情况说明,证实安顺市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经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6579475.23元,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已支付6290216元(其中:按进度拨款5562538元,受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727678元),未支付金额为289259.23元。
5、工程审核报告及审核表,证实经审核,安顺市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6579475.23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审计结果与实际施工量不相符;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原告刘某某是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实际由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某某劳务公司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进行转包,而是劳务分包。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5663568元,超出了原告应得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提百分之十八的管理费,各种税费由原告承担。
2、授权委托书、某某劳务公司信息、(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某某劳务公司是工程的真正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3、付款凭证,证实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5563588元。
4、付款结算单,证实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平整场地及协调费共计人民币626674元,原告刘某某未对平场进行施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证据1、2认为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某进行施工,与劳务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凭证中无刘某某、刘小勇授权签收的940000余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平整场地的审计结果为人民币560000元,而不是人民币626674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某代表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完成某某分局办公楼工程,原告刘某某按合同承包的内容、范围及质量等要求完成任务,按照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业主方所签定合同条件进行结算,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提取结算价款的18%作为管理费后,剩余全部款项为原告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由原告刘某某负责交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规费。”
2012年12月28日,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包得安顺市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工程的建筑面积约398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497999.5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安顺市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刘某某进行施工。安顺市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由原告刘某某施工完毕,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经审核,该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579475.23元。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向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290216元(其中:按工程进度拨款5562538元,受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727678元)。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563588元(其中包括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代付的农民工资人民币727678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及审核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得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后,将其承包的该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刘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工程的总价款经审核为人民币6579475.23元。按照协议约定,结算价款的82%为原告刘某某的工程价款即人民币5395170元,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563588元,已完全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2929.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与原告刘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安顺市某某分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92929.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未提供证据,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苏正贤
审 判 员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旷伍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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