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斌,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伍某某,女,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宽丽、方继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赵发慧,2009年6月25日生育长子赵磊,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原被告拆除原告父母老房屋的屋基上修建新房(石混结构三间一层),原告父母出资25000元共同修建,因家庭经济困难。2011年原被告一同到广东打工,至2014年11月原告回家给被告二哥伍顺忠装修门,并借给被告二哥25000元(已还10000元,尚欠1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回家,期间感情一直都好。2015年正月底被告与其堂哥一家再次到广东打工,一个月后原告到广东与被告一起打工,三个月后因原告有事回家几天,再回到广东时发现被告电话中与一电话号码通话频繁,原告追问被告不承认,双方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独自回贵州老家,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都不回,期间听说被告在广东与一名叫江洪的男子同居,原告不信并请被告二哥劝被告回家,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回到本寨家中,不久名叫江洪的男子来到本寨并带信给被告2015年10月29日在本寨见面,原告知道后请被告父母劝说被告与名叫江洪的男子把事情解决清楚,被告不但没有解决且继续与其纠缠不清,原告将被告电话卡换掉也无济于事。2015年11月16日被告父母再次到本寨劝说被告,不料被告父母前脚刚走,被告就独自一人离开。原告为找寻被告花去8000元,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赵发慧、长子赵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四处寻找被告所有费用8000元。4、被告二哥伍顺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必须偿还。
被告伍某某未答辩。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分配,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赵发慧,2009年6月25日生育长子赵磊,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7月双方在外省打工期间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同年11月16日,双方回到贵州家里后未能就感情问题妥善处理,被告伍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再与被告和好。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村委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15年7月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被告伍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即使被告回家也不愿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期间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法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本地实际,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权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还主张赔偿赔偿四处寻找被告的费用8000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诉请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长女赵发慧、长子赵磊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伍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给原告赵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支付,至长子赵磊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康
人民陪审员 沈宽丽
人民陪审员 方继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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