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斌,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宽丽、方继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长女田萌萌,2008年生育次女田建玲,2010年生育长子田建行。由于双方同居时年龄尚小,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关心原告,2005年下半年起便外出打工,但从不拿钱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只能在家做农活补贴家用,但难以为继,原告只得于2012年10月独自外出打工。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三间一层,共同债权人民币11000。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田萌萌、次女田建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长子田建行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坐落于革利乡革利村五组房屋三间(一层)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11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分配,共同财产及债权如何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4年2月认识,同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7月3日生育长女田萌萌(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2日生育次女田建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田建行(未登记户籍,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镇宁自治县革利乡革利村五组房屋三间(一层),共同债权人民币11000元(原告之父张西云9000元,原告之兄张天虎1000元,原告之弟张天彪1000元)。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既无联系,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现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村委证明、(2015)镇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既无联系,也没有在一起生活,且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因长女田萌萌、次女田建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田建行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田某某抚养为宜;因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每月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支付,至次女田建玲年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关于11000元债权问题,因该债权的债务人均系原告娘家人,且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管理使用,故共同债权11000元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长女田萌萌、次女田建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田建行由被告田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给原告张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支付,至次女田建玲年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镇宁自治县革利乡革利村五组房屋三间(一层)归被告田某某管理使用。
四、共同债权人民币11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康
人民陪审员 沈宽丽
人民陪审员 方继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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