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07
原告罗某某,女。

被告韦某某,男。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6年8月24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韦杰,1999年8月13日生育次子韦同。共同生活期间,置有位于本县朵卜陇乡老坝村烂坝组房屋四间(一层),无债权债务。因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三年,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长子韦杰、次子韦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2、共同财产位于镇宁县朵卜陇乡老坝村烂坝组房屋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一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韦杰、1999年8月13日生育次子韦同,现均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老坝村烂坝组房屋四间(一层)。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6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长子韦杰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次子韦同年满17周岁,虽未成年,但现在外打工,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随父随母生活,亦由其自择。共同财产位于朵卜陇乡老坝村烂坝组房屋四间(一层)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罗某某管理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位于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老坝村烂坝组共同财产房屋四间(一层)归被告罗某某管理使用。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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