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谷元福、宫志强、杨桂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1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0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谷元福、宫志强、杨桂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谷元福。

第二被告:宫志强。

第三被告:杨桂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谷元福、宫志强、杨桂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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