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80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娇、李兴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刘艳娇
第二被告:李兴国
第三被告:张庭
第四被告:白晓军。
第五被告:伯文宇。
第六被告:焦莹。
第七被告:伯文明
第八被告:赵微。
第九被告:刘玉超
第十被告:孙秀芝。
第十一被告: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
第十二被告: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第十三被告: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娇、李兴国、张庭、白晓军、伯文宇、焦莹、伯文明、赵微、刘玉超、孙秀芝、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娇、李兴国、张庭、白晓军、伯文宇、焦莹、伯文明、赵微、刘玉超、孙秀芝、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我行与被告刘艳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兴国、张庭、白晓军、伯文宇、焦莹、伯文明、赵微、刘玉超、孙秀芝、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刘艳娇向我行借款XXX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为11.6‰,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兴国、张庭、白晓军、伯文宇、焦莹、伯文明、赵微、刘玉超、孙秀芝、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刘艳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艳娇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艳娇、李兴国(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张庭、白晓军、伯文宇、焦莹、伯文明、赵微、刘玉超、孙秀芝、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艳娇、李兴国、张庭、白晓军、伯文宇、焦莹、伯文明、赵微、刘玉超、孙秀芝、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兴国、刘艳娇系夫妻。2014年8月5日,被告刘艳娇、李兴国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4年8月,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艳娇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1.6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8月25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国、张庭、白晓军、伯文宇、焦莹、伯文明、赵微、刘玉超、孙秀芝、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兴国、张庭、白晓军、伯文宇、焦莹、伯文明、赵微、刘玉超、孙秀芝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李兴国、张庭、白晓军、伯文宇、焦莹、伯文明、赵微、刘玉超、孙秀芝、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为被告刘艳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是我确定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艳娇发放了贷款XXX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娇、李兴国、张庭、白晓军、伯文宇、焦莹、伯文明、赵微、刘玉超、孙秀芝、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艳娇、第二被告李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三被告张庭、第四被告白晓军、第五被告伯文宇、第六被告焦莹、第七被告伯文明、第八被告赵微、第九被告刘玉超、第十被告孙秀芝、第十一被告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第十二被告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十三被告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张庭、第四被告白晓军、第五被告伯文宇、第六被告焦莹、第七被告伯文明、第八被告赵微、第九被告刘玉超、第十被告孙秀芝、第十一被告长春市鑫合通信有限公司、第十二被告吉林省丰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十三被告长春市互通万象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刘艳娟、第二被告李兴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